33、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34、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35、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36、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确定判定产品质量依据的原则:
1.凡属强制性标准调整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均以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衡量和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为合格产品;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
2.凡属推荐性标准调整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实施,用明示标准作为判定依据。明示标准可以是国家或行业推荐性标准,也可以是企业标准。
37、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般情况下,对拒检的产品还要按照不合格论处,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被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将被公告,并接受复查;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要予以没收;对其妨碍执法,阻碍执法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等。
38、产品的产地不同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个概念。产品产地在一般情况下,仅表明产品的真实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其标注的地域,也是行政区域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地址。而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指责任人及其主要驻所地。标注生产者的地址,主要目的在于让用户、销费者易于查询,在发现质量问题时,进行追诉。
39、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40、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43、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4、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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